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