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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