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