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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