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中的野炊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中的野炊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