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