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