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