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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