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急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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