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中心(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配备的急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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