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