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取用地热水、矿泉水未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的;
(五)经营洗浴、洗车场(点)、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
(六)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供水、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八)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取用地热水、矿泉水未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的;
(五)经营洗浴、洗车场(点)、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
(六)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供水、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八)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