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事项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启动监督抽查程序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监督抽查程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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