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在查封、扣押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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