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监督抽查两次以上的,不得连续委托本市同一检验机构进行,但在本市只有一个检验机构符合所抽查产品检验资质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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