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当场封存、妥善保管。其抽取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定;样品数量没有规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委托检验书等有效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委托检验书等有效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