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中择优指定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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