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依法送达被检查人。
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
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