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三)不得转包检验项目;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
(五)不得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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