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复检所需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消费者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委托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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