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