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