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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