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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