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