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