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