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认证标志;
(八)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能源效率标识;
(九)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有商品条码;
(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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