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