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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