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八条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