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章 鉴定程序 ·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