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