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