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