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五十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文书无效: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