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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