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