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