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章 鉴定程序 ·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