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