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