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