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