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八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及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开展区域评估的,该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开展区域评估的,该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