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应急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建设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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