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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