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