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
(三)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四)未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登记,或者未对权属不明的管线依法处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
(三)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四)未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登记,或者未对权属不明的管线依法处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