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